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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庞炳银与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炳银,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49号原告:庞炳银,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7355-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男,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庞炳银与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炳银、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炳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2015年工资87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2015年工资,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6227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数额并不是原告所讲的那么多,应该是2340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桂建鹏就被告欠款事实为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对公章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公司高管出具,印章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2.被告提交的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账本复印件155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403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够全面、完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于2009年10月退休,退休后又返聘至被告公司继续从事财务工作,后于2016年5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欠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劳务收入合计111830元。被告公司董事长桂建鹏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于2016年通过仲裁方式取得了25603元,余款862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当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推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高管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款确认书,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1830元。被告对数额不认可,并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的账本,但账本期限与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15年12月的欠款期限并不完全相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由己方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证明效力,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1183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6年给付原告劳务款25603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86227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炳银劳务费862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庞炳银负担20元,被告天津市光大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