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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广启与张四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启,张四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23号原告:王广启,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四倍,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广启与被告张四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66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固镇县白马环球港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四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带领张怀标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固镇县白马环球港工地提供砌墙等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6600元,经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原告王广启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四倍理应给付全额劳务费,现仍未给付完毕,且有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四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启工资款5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被告张四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