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岩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岩岩,山西昂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112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岩岩,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侯向龙,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岩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晋04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山西昂生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晋04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波、程国庆,被告李岩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的前身原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东邑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8笔,金额为72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股金用于偿还该贷款,而被告向法院起诉,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潞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将被告股金及分红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系无权处分,原告的借款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725000元、支付利息237992.43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契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八份共计72.5万元,李岩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各一份。包括卢医山职工贷款明细。证明原告与昂生公司有过约定,2010年5月以后的利息由昂生来代为偿还,但被告作为债务人推翻债务内容,所以作为本案请求偿还借款及本利的依据。42010年12月23日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2010年12月24日贷款本金收回的影印件8份。证明昂生公司与原告曾经按照协议履行,针对贷款的本金进行偿还的手续,并不包括被告应承担的利息。5(2015)潞民初字第33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推翻了昂生公司代其偿还的协议,因此本案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偿付。62013年12月27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两份,以及清退股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扣除。原告自行扣除了被告的股金及分红275365元偿还了从贷款日到2010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72015年10月16日潞城法院针对被告起诉原告股金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第9页,被告表示8笔贷款是他所为。8展期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展期。9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各一张、东邑信用社借款契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查到95000元贷款转入韩丽珍存折中,韩丽珍系被告的前妻,原告申请追加韩丽珍为第三人。被告李岩岩辩称:原告的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该借款的是卢医山公司实际借款,由昂生公司进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从未向被告催收,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第一份展期申请书是卢医山公司让被告所签,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贷款;第二份展期申请书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字是被告所签,当时被告喝了酒,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岩岩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5)潞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入股分红情况。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原判,认定三方达成协议由昂生公司代为偿还借款。3本院(2017)晋048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冻结了被告执行款329365元,被告至今尚未拿到自己股金及分红。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实际拿到股金及分红之日的股息。4潞城市农商银行历年分红比例表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2016年应拿到的分红比例。5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八笔贷款在协议中约定由昂生公司归还。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在会议纪要中记载本金以及2010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已由昂生药业公司偿还,之前的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邑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邑信用社)与被告李岩岩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逾期加收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563。2007年8月24日东邑信用社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六份,每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东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逾期加收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68。2007年9月5日东邑信用社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数额为9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逾期加收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563。东邑信用社分别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2010年12月24日,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生公司)代被告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725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利息237992.43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晋银监复【2012】289号文件批准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本案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还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李岩岩向东邑信用社入股2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股金及分红共计275365元用于偿还山西卢医山制药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被告为要求原告返还其股金及分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潞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本案被告李岩岩股金及分红共计275365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被告辩称借款合同非本人签字,与2015年10月16日本院审理原被告股金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悖,被告在原庭审笔录中陈述“2007年八笔贷款是我贷的,归还与否我记不清了”已自认借款事实。且2008年的两份展期申请书均为被告本人书写,也印证了该事实,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与待证事实即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性缺乏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依据储蓄取款凭条申请追加韩丽珍为第三人,与借款合同及三方还款《协议书》所附的贷款明细表不相符合,无法证明与韩丽珍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昂生公司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利息237992.4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由于该本金已由昂生公司代被告清偿,原告对被告的该部分债权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因本院(2015)潞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其返还被告股金及分红,而否认昂生公司的代偿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7992.43元。2驳回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第三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11元,被告李岩岩负担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海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韩晓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泽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