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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5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李祖起、邹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李祖起,邹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5151号之一原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竹岛居委会南、公安局汽训队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07400。法定代表人: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20727334。法定代表人:丁新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5-5-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83080347J。负责人:邓炳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李祖起、邹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