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伶俐与孙元芳、张保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25号原告:孙伶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芳,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保廷,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伶俐与被告孙元芳、张保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伶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被告孙元芳、张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伶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5.92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购买支具费650元,合计3525.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保廷为被告孙元芳盖房屋,雇佣原告开吊机。2017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因吊机钢丝绳跑漕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孙元芳辩称,我是把活包给张保廷的。原告出事时我不在家,不知道。后来张保廷的小孩舅向我要钱,才告知我原告受伤了,我给他2000元,让他交给原告治病。被告张保廷辩称,我不是包工的,我和原告是在一起干活,报酬都是平分的,多劳多得。出了事故后,我把干活的工钱都拿出来垫付给原告了,其他干活的都没得到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元芳在阜南县城郊乡腰庄村自建三间三层楼房,将内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保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张保廷的雇佣工人,做小工。2017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吊机往楼上吊灰时,被吊机的绳索打伤胳膊。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头脱位。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7675.9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石膏外固定6-8周后,功能锻炼,院外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017年3月8日,原告遵医嘱在阜阳市颍州区德生源康复用品经营部购买固定支具开支65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张保廷诉前已赔偿原告5000元。张保廷及原告均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保廷承包了孙元芳自建房屋的内墙粉刷工程,又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并由张保廷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故原告是为张保廷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保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孙元芳将自建房屋工程交由无相关建筑资质的张保廷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施工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张保廷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孙元芳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75.92元,因病情需要购买支具费650元,合计8325.92元。张保廷应赔偿5828.14元(8325.92元×70%),孙元芳应赔偿1665.18元(8325.92元×20%)。张保廷辩称其已赔偿5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张保廷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孙元芳辩称其已赔偿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伶俐医疗费5828.14元(已赔偿5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孙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伶俐医疗费166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保廷负担15元、被告孙元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