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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2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阿鹏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李阿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2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阿鹏,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阿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阿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345.3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的人民币3199.83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12月9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5月8日调整)。二、如李阿鹏未按上述期限付款,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李阿鹏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李阿鹏名下浙G×××××车辆本院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1212元,剩余款项6909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429.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