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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剑标与被告张军、张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标,张军,张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吴剑标,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张如福,男,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标与被告张军、张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被告张军与被告张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张如福借款本息合计3908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如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原告按照被告张军的要求将该款汇入芜湖能宝科技有限公司。随后被告张军另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在原告所开的超市内赊账58520元。2013年8月左右,被告张军陆续归还原告2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如福自愿为被告张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军、张如福偿还借款,但被告张军仅于2016年5月9日、6月26日分别偿还了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张如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具状起诉。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因参与安徽芜湖人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该款直接要求原告汇入了公司账户。后来因为项目亏损,导致无力归还借款。原告陈述的借款1万元及赊账58520元均为事实,被告张军至今共计还款32万元,对于剩余借款同意偿还,但利息有点高,目前无能力承担;另外,被告张军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如福辩称,被告张如福是受原告欺骗在借条上签字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如福担保说是为了让妻子放心,并没有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而且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剑标与被告张军系朋友,被告张如福系被告张军的父亲。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军为其在安徽芜湖能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剑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张军指定的芜湖能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关于向吴剑标借款的相关事项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8月8日,本人向吴剑标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2分,即每个月4万元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后,本人另借过吴剑标现金1万元,用于生活零花,平时在吴剑标开的超市购买烟酒58520元。借期届满前后陆续还款累计28万元,故已还利息211480元;2017年7月底,临近一年借期届满,本人表示无力归还借款,而吴剑标表示需要资金归还自己银行贷款,为此本人同意由吴剑标向别人借款归还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经了解,利息为120万元借款利息为42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9月10日)、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7月31日)、30万元借款利息为3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7月31日),合计利息为每月47000元,本人承诺该利息本人承担至200万元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综上,截至2014年7月18日,欠吴剑标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8520元,前吴剑标经济损失42万元(至2014年7月9日)、24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36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本人承诺,上述各项欠款尽快归还,如吴剑标起诉,本人同意承担吴剑标的律师代理费。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如福在被告张军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下方,签上“担保人张如福2015.10.21号”字样,自愿为张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待其渔场拆迁,优先还款。此后,张军仅分两次共计归还4万元,对于余款未予偿还,张如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吴剑标与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擎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吴剑标委托德擎所担任其与张军、张如福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吴剑标需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代理费为174140元,二审(如有)代理费为87070元,执行(如有)代理费870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6414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要求被告张如福在借条上签字时,未向张如福出示被告张军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向吴剑标借款的相关事项确认》。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剑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如福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江畔人家丽江苑1幢1单元401室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关于向吴剑标借款的相关事项确认》、委托代理协议、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向其借款200万元,有张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有原告提交的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关于向吴剑标借款的相关事项确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张军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张军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其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写明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军之后还款共计32万元,扣减其另外借款1万元及赊购商品的58520元,共计还款251480元,该款未超出应还利息的数额,应均视为还息,故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张军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908520元(200万元×2%×54个月-251480元),合计3908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1741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在《关于向吴剑标借款的相关事项确认》中明确承诺,若原告起诉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提起诉讼,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承担;本院同时认为,尽管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不含律师费,但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已获本院支持,该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再按律师费收费标准上限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案案件受理费标准计算律师费,支持39461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如福在知晓张军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后,自愿在原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认定其自愿对被告张军的未清偿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张如福签字担保时,未约定担保范围,但原告及被告张军要求张如福担保时,距张军实际借款已3年有余,已产生利息超过150万元,且张军亦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等做出了确认,而原告及张军未告知张如福应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当认为张如福对借款利息不知情,其担保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原告要求张如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虽然张军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张军到期未归还,直至2015年被告张如福提供担保时仍未在借条中补充约定还款期限,张如福庭审中亦陈述担保时承诺待渔场拆迁时优先偿还原告的款项,故应当视为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军偿还4万元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如福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对张如福关于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908520元,合计3908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剑标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461元;三、被告张如福对被告张军的上述还款义务在2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1元,减半收取19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0元,由原告吴剑标负担539元,被告张军负担24191元,被告张如福在16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6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