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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斌,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龙斌先后三次来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镇农业银行对面楼房,进行盗窃前的踩点。2017年4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龙斌携带背包、螺丝刀、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假装购买零食,进入该镇某路88号附1号旺角超市再次踩点查看后,在超市隔壁某街茶旅社开房住宿。次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龙斌来到所住旅社楼顶,翻爬到旺角超市楼顶,沿楼梯到超市一楼过道,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通向超市处的木门门锁撬开,进入超市存放香烟的小房间,先后从货架上窃得玉溪、芙蓉王、宽窄娇子等各类香烟19条。后被告人龙斌沿原路返回,搭车回到南充市。当日上午10时许,在南充市顺庆区某小学外,被告人龙斌以2300元的价格将19条香烟卖给一男子。后被告人龙斌搭乘摩托车来到南充市顺庆区某大桥旁嘉陵江边,将作案所用背包、螺丝刀、作案所穿衣物等扔入江中。被告人龙斌回到南充市顺庆区某路某宾馆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9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57.26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斌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斌人口信息表,龙斌违法信息资源库打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超市监控录像截图打印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时段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录像光盘,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龙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龙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五千零五十七元二角六分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