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斌与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明浩、施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被上诉人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1月18日,本溪市轻工纺织工业局向本溪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本溪市印刷二厂企业整体出售的请示》本轻纺发[2001]2号。本溪市经济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关于本溪市印刷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2001]文件,同意将本溪市印刷二厂总体出售给丹霞公司。2001年3月14日、2001年3月16日,丹霞公司与本溪市印刷二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和《企业出售实施合同》,其中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经印刷二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出售范围及条件1、范围:出售企业为本溪市印刷二厂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资产)。2、条件:乙方(丹霞公司)接收甲方(本溪市印刷二厂)的所有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和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三、企业职工安置3、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固定职工(包括买断后要求离开的职工),乙方按工龄(买断前工龄计算)10年以下(含10年)按5000元计算,11年以上按1万元计算支付其安置费,与企业脱钩。4、乙方一次性将甲方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和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男职工(原始档案年龄为准)向社保投足退休前应缴的保险金,并按各自法定退休年龄及时、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退休金。6、乙方接收甲方后,对安排上岗的职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保底300元,对暂不能安排上岗的按市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发放生活费,并及时足额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5、原甲方拖欠的职工工资(含退休人员)和一次性交社会保险的职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费,在市政府批文同意出售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结清并进行资产转移。其余应安排就业的职工在市政府批文同意出售之日起半年内,由乙方妥善安置,没有安置前乙方要发放基本生活费,无论上述哪种安置办法均必须和每名职工签订协议。”李斌原系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于1994年5月被安排下岗,期间本溪市印刷二厂未给其发放下岗生活费。在丹霞公司买受本溪市印刷二厂资产后,李斌按《产权交易合同书》的约定,选择了与丹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方式,双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丹霞公司并未向李斌支付其买受本溪市印刷二厂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下岗生活费。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访办公室作出《原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载明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就丹霞公司收购本溪市印刷二厂履约问题发生争议,职工就此持续多年不间断地到该局、到市上访,要求协调解决,由于本溪市印刷二厂划归明山区前已被丹霞公司收购,职工安置条款已在《产权交易合同》中体现,并且丹霞公司不是明山区区属企业,故该局无力进一步协调此事。2016年2月24日,李斌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争议已超过仲裁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本平劳仲不字[2016]第121-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斌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丹霞公司立即给付其拖欠1994年5月至2001年8月末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220元计算)共计19140.00元,诉讼费用由丹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通过审查本溪市印刷二厂与丹霞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和《企业出售实施合同》可知,双方之间进行的企业出售行为及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有本溪市轻工纺织工业局与本溪市经济委员会之间的请示及批复,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该出售行为并非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故本案争议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丹霞公司辩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斌是否有权要求丹霞公司给付下岗期间生活费一节。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对于放长假或者下岗的职工,应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具有工资的性质。具体到本案,根据经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产权交易合同书》(2001年3月14日签订)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丹霞公司负有支付本溪市印刷二厂拖欠李斌工资的义务,因下岗职工生活费具有工资的性质,故丹霞公司应支付李斌该期间下岗生活费。关于丹霞公司买受本溪市印刷二厂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根据《产权交易合同书》的约定,丹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负有给李斌发放该期间下岗生活费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李斌提供的退休证及本溪市明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访办公室作出《原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可知,李斌作为原本溪市印刷二厂职工,与丹霞公司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认为本溪市印刷二厂出售给丹霞公司后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而与丹霞公司产生争议,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却未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访办公室作出答复后,李斌也没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斌于2016年2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从时间上来看,李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现李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因李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斌负担。上诉人李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丹霞公司向李斌支付1994年5月至2001年8月末下岗期间生活费19140元(每月按22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丹霞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1994年5月李斌被安排下岗,期间本溪市印刷二厂未给其发放下岗生活费。在丹霞公司买受本溪市印刷二厂后,李斌选择了与丹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方式,双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丹霞公司并未向李斌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下岗生活费。嗣后,李斌就应享受下岗生活费数次向本市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访办作出《原本溪市印刷厂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证明职工在此期间持续多年不间断地到该局、到市上访,要求协调解决。虽李斌未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但李斌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故李斌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被上诉人丹霞公司提出答辩:原审法院因李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劳动关系终止不持异议。后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访办公室的答复中明确告知“该局无力协调此事”。由此可以证明此时李斌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李斌应当在2012年10月12日后的一年内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而李斌却于2016年2月24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李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李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所以李斌提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王淑新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孟 娟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孙 源审 判 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