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和清与柳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清,柳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879号原告于和清,男,汉族,1949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柳国章,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于和清与被告柳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柳国章偿还于和清欠款人民币30000元;2、柳国章支付于和清利息人民币108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柳国章承担。被告柳国章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柳国章向原告于和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和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1.5分)2014、元、19号,柳国章(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出具借条后,曾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1年利息(即至2015年1月19日前),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柳国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国章向原告于和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1.5分,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息1.5分,即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应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前的一年利息,被告还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国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和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柳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阳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人民陪审员 熊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