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耿雪霞与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雪霞,任杰军,何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727号原告耿雪霞,女,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环县环城镇人,住环县滨江小区。委托代理人王莹莹,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军,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村沟畔队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颖,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正宁县人,庆阳市西峰区世纪银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何喜会,女,汉族,47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村沟畔队人,农民。原告耿雪霞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任杰���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喜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雪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因二被告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后变更为1.8%,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于同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任杰军向原告变更出具6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169000元,共计819000元。被告任杰军辩称: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变更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归还,但同日双方��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胡刚,故该笔借款不再应由任杰军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喜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杰军熟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任杰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4年3月8日,被告任杰军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同年8月27日,被告任杰军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三笔借款共计11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杰军清算本息后,被告任杰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耿雪霞现金本息合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人:任杰军。2015.7.2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任杰军向原告前期借款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任杰军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650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杰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喜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任杰军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杰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任杰军辩称其已将该笔债务转让于第三人胡刚,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债务转让协议,但原告否认胡刚签名系其胡刚本人所写,且法庭多次告知被告须让胡刚到庭参加质证,但被告均未采纳,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任杰军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归还原告耿雪霞借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雪霞要求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任杰军、何喜会负担8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亚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