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琼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可禄、深圳市至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可禄,深圳市至高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529号 原告:杨琼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可禄。 被告:深圳市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黄必围49号鸿图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曾尚富。 原告杨琼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胡可禄、深圳市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观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成飞,被告胡可禄,被告至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尚富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959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可禄、至高公司连带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胡可禄驾驶粤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半挂车在深盐路通捷利堆场出口处由南往北方向驶入时,车架右后轮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可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1天,医嘱建议住院陪护一人,第一个月陪护两人,注意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经查,被告胡可禄驾驶的粤B牵引车和粤B挂半挂车为被告至高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现就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104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护理费52750元、误工费340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91684.4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暂共计419597.0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年58431元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诉求的抚养费,原告其中有一个儿子是否需要抚养20年由法院判定。 被告至高公司辩称:1.被告至高公司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6700元的伙食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18073.11元,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只理赔了91309.47元,相差金额26763.37元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给被告至高公司;2.被告胡可禄是被告至高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 被告胡可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首先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伤残等级均予以确认,不再累述。另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另查明以下事实: 1.涉案车辆粤B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 3、被告胡可禄系被告至高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的职务; 4、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深圳市恒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事发后该公司停发工资; 5、原告与其丈夫祝启惠共同抚养三人:徐道群事发时78周岁,祝阳事发时22周岁,祝琨博事发时12周岁。 6、被告至高公司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伙食费6700元及医疗费118073.02元; 7、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被告至高公司理赔91309.7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社会保险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5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数据,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人身损失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35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75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有明确护理的医嘱(建议住院陪护一人,第一个月陪护两人),护理时间以住院和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定为181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411.64元【62987元/年÷365天×30天×2人+62987元/年÷365天×(181天-30天)×1人】,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54.33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社保清单中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830元,结合原告住院181天及有建议休息6个月的医嘱,则根据《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54.33元【2830元÷30天×361天(181天+180天)】,原告该项诉求金额未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181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标准》计算为18100元(100元/天×181天),被告至高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伙食费6700元,本院予以抵扣,则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足额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684.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分段计算如下:前5年有被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32359.2元/年×5年÷2×20%×3人=48538.8元>32359.2元);第6年有被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1.84元(32359.2元/年×1年÷2×20%×2人);第7年至第20年有被扶养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02.88元(32359.2元/年×14年÷2×20%×1人),以上合计84133.92元,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依照《标准》计算为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20%),原告该项诉求金额未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1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人身损失合计382008.19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粤B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40.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0968.09元(382008.19元-111040.1元)。 关于被告至高公司向原告垫付后未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6763.64元及住院伙食费6700元,被告至高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琼碧赔付11104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琼碧赔付270968.09元; 三、驳回原告杨琼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99元,原告杨琼碧承担11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82.6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担之数迳付原告杨琼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东 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