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少博与被上诉人周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少博,周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辽14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少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宝。上诉人闫少博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少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被上诉人周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少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开庭时,闫少博因身体患病,无法出庭答辩。闫少博一共从周忠宝处借款65000元。2017年2月至4月间,案外人闫帅替闫少博偿还5万元。现闫少博仅欠周忠宝15000元。周忠宝以每万元10天利息5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闫少博向周忠宝偿还5万元借款后,有的欠条未收回,周忠宝有重复主张欠款的嫌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周忠宝答辩称,闫少博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开庭当天,由于闫少博未出庭,一审法院法官当着周忠宝和律师的面,给闫少博打了电话。电话中,闫少博明确表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不愿意出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2017年3月28日,闫少博给周忠宝打电话,认可了欠款的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少博向周忠宝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以及周忠宝的律师代理费由闫少博承担。周忠宝于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闫少博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闫少博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通过其母亲滕光敏向周忠宝借款15000元,周忠宝与滕光敏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滕光敏向周忠宝出具了借款收条,该款由闫少博取走并由闫少博使用。2016年6月16日,闫少博又从周忠宝处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闫少博于2017年2月15日签下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35000元。2017年2月20日后闫少博偿还周忠宝4600元,本金尚欠30400元。周忠宝与闫少博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由闫少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周忠宝与闫少博及闫少博的母亲滕光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忠宝依照约定向闫少博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闫少博及其母亲滕���敏向周忠宝出具了借款收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予以确认。闫少博向周忠宝出具承诺书,承诺滕光敏的债务由其负担,该债务承担已取得周忠宝同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闫少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周忠宝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周忠宝主张闫少博偿还借款本金30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周忠宝要求闫少博给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因周忠宝与闫少博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费由闫少博负担,且周忠宝有发票为证,故周忠宝要求闫少博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闫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忠宝借款本金3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息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10元、律师费3000元,由闫少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闫帅于二审中出庭证明,称其于2017年春节前经闫少博向周忠宝借款5万元,并于2017年春节后向周忠宝出具了欠条,其已将该5万元借款偿还给了周忠宝。对此,周忠宝、闫少博均表示认可。闫少博上诉状中所称“2017年2月���3月、4月间案外人闫帅代替闫少博已还周忠宝人5万元”即指前述闫帅偿还的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少博和其母亲腾光敏向周忠宝借款3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为证,可以认定。闫少博于2017年2月15日向周忠宝出具承诺书,表示腾光敏向周忠宝所借的15000元由闫少博使用,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闫少博的债务承担行为已取得周忠宝的同意,因此闫少博共欠周忠宝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因周忠宝陈述,2017年2月20日后闫少博已偿还借款4600元,故闫少博现尚欠周忠宝借款本金为30400元。对于闫少博上诉主张的闫帅已替其向周忠宝偿还了5万元。经查,该5万元系周忠宝与闫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闫少博上诉主张的本案债务存在高额利息以及周忠宝重复主张债权的问题。因周忠宝对此予以否认,且闫少博也���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闫少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闫少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