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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肇州县,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强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两轮摩托车由肇州县丰乐镇向肇州镇行驶,行至托古道口减速带时摔倒,被执勤民警发现,将其带至肇州县公安局。经鉴定,姚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强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两轮摩托车由肇州县丰乐镇向肇州镇行驶,行至托古道口减速带时摔倒,被执勤民警发现,将其带至肇州县公安局。经鉴定,姚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姚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清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以上证据证实肇州县公安局巡逻检查时发现,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姚强抓获,被告人姚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姚强驾驶证已被注销。呼吸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235.9mg/100ml、213.6mg/100ml、219.7mg/100ml。2017年5月18日20时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3、证人乔某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18日16时左右,姚强和肖某在他家喝的白酒,喝完酒,姚强骑摩托车走了。4、证人乔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8日16时��右,姚强在乔某某1家喝酒了,喝完骑摩托车走了。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与姚强系亲属关系,自愿为姚强做保证人。6、被告人姚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姚强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以上证据证实送检的姚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被告人姚强尿样经检验结果呈阴性。经质证,被告人姚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强醉酒无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姚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