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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丽霞、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丽霞,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727号原告: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宋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霞,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住抚松县。原告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贷款公司”)与被告杨丽霞、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被告杨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宇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丽霞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王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杨丽霞、王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杨丽霞向恒宇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杨丽霞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王志刚在借据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恒宇贷款公司于当日按照合同中约定将60万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丽荣,周丽荣是杨丽霞指定的合法的代收款项的人。借款到期后,杨丽霞仅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恒宇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丽霞偿还借款,要求王志刚承担保证责任。杨丽霞辩称:对恒宇贷款公司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本金数额无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中的对于利率的约定属实。恒宇贷款公司确实已经将60万元本金打给周丽荣了,周丽荣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方,杨丽霞已经收到了此笔款项。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5月21日,杨丽霞一直陆续偿还借款利息,每月偿还1.8万元,按月利率3%偿还,偿还到2016年2月20日,之后再没有偿还利息,本金60万全部没有偿还。对于未偿还的部分,由杨丽霞以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调解。王志刚辩称:借据中连带保证人处王志刚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和过程属实,王志刚确实给杨丽霞进行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杨丽霞向恒宇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周丽荣的账户,王志刚在借据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2日,恒宇贷款公司通过向周丽荣转账的方式向杨丽霞提供了借款本金60万元。至今,杨丽霞仅按月利率3%偿还了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息收据八张、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杨丽霞与恒宇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恒宇贷款公司将借款本金60万提供给杨丽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恒宇贷款公司与杨丽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杨丽霞未偿还借款本金,杨丽霞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的义务。恒宇贷款公司与杨丽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杨丽霞仅偿还了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故杨丽霞应按约定继续向恒宇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现恒宇贷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故杨丽霞应按月利率2%向恒宇贷款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本金60万元的利息。王志刚在杨丽霞给恒宇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王志刚与恒宇贷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据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王志刚应当为杨丽霞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志刚对第一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杨丽霞、王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杨丽霞负担,王志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