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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雪强与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强,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254号原告:宋雪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生,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雪强与被告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被告郭新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定2万元,庭审中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0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郭新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王庄乡大王庄村路段时,在公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董佳佳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P×××××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彭卫华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卫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雪强、刘莉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新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损。另,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郭新生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原件,以证明投保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驾驶资格以及证明投保人与我公司合法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确定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案多方交通事故,有多人多车受伤,法院应当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给其他受害人及车辆预留相应赔偿数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应由原告和其他当事人之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宋雪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二、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郭新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郭新生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受损部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列配件损坏致不能使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新生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郭新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大王庄村路段时,在公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董佳佳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P×××××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彭卫华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卫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雪强、刘莉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新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佳佳、彭卫华、刘莉华及原告宋雪强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38177元。被告郭新生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新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雪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宋雪强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新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宋雪强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价值为38177元。2、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主张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中的2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86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强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郭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损失未确定,且被告郭新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可以足额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预留保险限额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38677元;三、被告郭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