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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徐建设、徐淑珍、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徐建设,刘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323号原告:王新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德荣,男,汉族。被告;徐淑珍,女,汉族。被告:刘建星,男,汉族。原告王新生与被告徐建设、徐淑珍、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及代理人陈凯、被告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魏德荣、被告刘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设、徐淑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建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徐建设以儿子结婚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分,三个月结一次,半年内还清。被告刘建星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星于2016年元月10日、8月20日和2017年元月12日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剩余7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归还。因被告徐淑珍与被告刘建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建星委托代理人辩称,借原告款属实,被告外出打工收入较低愿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建星辩称,我是担保人已还30000元,尽量督促被告徐建设、徐淑珍夫妻尽快偿还。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及担保人,平陆县档案局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成、被告刘建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建设以儿子结婚为由,由被告刘建星作担保,从原告王新生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新生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正。半年内还清,利息1分5,3个月结一次,借款人:徐建设,担保人刘建星,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星于2016年元月10日、8月20日、2017年元月12日共计归还30000元本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30000元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徐建设、被告徐淑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设借原告王新生现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借款时原、被告对利息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支持。被告徐淑珍与被告徐建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建星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已归还的30000元的利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设、徐淑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二、被告刘建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建设、徐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平定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