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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陈小军在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柳林超市北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2016年6月,被告人陈小军在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盗得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无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认证价格为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清单及领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小军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且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