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进清、廖晓英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进清,廖晓英,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进清,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晓英,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4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熔,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进清、廖晓英因与被申请人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进清、廖晓英申请再审称:1.新希望担保公司起诉请求追偿代为王进清偿还的2014年10月16日王进清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三台支行)的贷款,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该笔贷款的发生、归还等法律事实进行审理。2.商行三台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王进清发放的贷款应当支付给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用于王进清购买饲料,但新希望担保公司却将该款转给了与王进清无关的案外人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进清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该笔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新希望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希望担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行三台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王进清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商行三台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王进清发放的贷款,属新贷还旧贷,该两笔贷款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新希望担保公司作为王进清向商行三台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向商行三台支行代为王进清偿还了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故原审法院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付款凭证、还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判决王进清向新希望担保公司支付为其代为清偿的款项,以及廖晓英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进清、廖晓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