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满兴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满兴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014号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1号1-2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0765928513U。法定代表人:江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均,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满兴禄,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起诉被告满兴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委托挂靠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办理证照手续,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被告在合同初期履行了缴费义务,之后连续几年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结清费用,逾期将依法解除挂靠服务合同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满兴禄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其挂靠车辆几年前已报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原告万事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原告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渝B461**号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上户后,委托原告代办维持车辆正常营运。合同期间,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400元。合同签订地点为巴南区,双方发生争议诉讼管辖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中,原告因被告未缴纳报酬费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兴禄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渝B461**号车辆《委托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