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熊正良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良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正良,男,1973年7月1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正良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政民、书记员邓桂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正良因其弟熊某和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熊正良用红色漏斗在离家20米的地方,用农药百草枯向张某家的自来水管中投放,次日上午张某发现流到家里的自来水异常,就没有饮用,未造成人畜伤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正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正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正良因其弟熊某家和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熊正良为泄愤在广南县者太乡未昔村委会龙老小组距自家20米的地方,使用红色漏斗将农药百草枯投入张某家的自来水管中。次日上午,张某发现流到家里的自来水异常,就没有饮用并报警。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熊正良有嫌疑,便将被告人熊正良传唤到广南县者太派出所进行询问,熊正良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及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陶某1、熊某、李某、杨某、陶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正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百草枯安全技术说明书、使用说明及管理通知、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正良以投放剧毒农药的危险方法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正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正良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