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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福泉与曲阜市息陬镇中元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89号原告:赵福泉,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阜市息陬镇中元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曲阜市息陬镇中元元疃村。主要负责人:赵景新,村委会主任。原告赵福泉与被告曲阜市息陬镇中元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元疃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被告主要负责人赵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29904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仍下欠借款29904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元疃村委会辩称,对于2013年之前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对于另外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经审计局审计核实。原告赵福泉提交了五份借据作为证据:一、2011年3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用于村环境清理。二、2013年5月12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675元。三、2014年6月2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用于创卫花费。四、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700元,是短期借款。五、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4529元,用途是祭孔花费。中元疃村委会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借款需要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及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说明借款的用途及利息,一致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才可以通过。对于证据三,认为不会一次性正好借20000元,并且当时原告是村支书,等于自己给自己借款,自己定利息。对证据五,认为上面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也没有说明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三、四,被告中元疃村委会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证据五因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中元疃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元疃村委会分四次从原告赵福泉处借款,2011年3月19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借款1675元;2014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15日借款700元。四笔借款合计25375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元疃村委会累计拖欠原告赵福泉借款25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约定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其中20000元和3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至付清日,另外两笔借款2375元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息陬镇中元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福泉借款25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从2011年3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赵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赵福泉负担41.5元,被告曲阜市息陬镇中元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