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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敬东与马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东,马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199号原告:朱敬东,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国,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朱敬东与被告马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补打欠条一份,欠据中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敬东与被告马爱国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马爱国欠原告劳务报酬68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现被告迟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敬东劳务报酬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