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熔,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熔分别于2017年4月1号14时、2017年4月5号17时、2017年4月6号17时在其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闽辉新村柴火间容留林某1、叶某1吸食冰毒(共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叶某1、黄某、杜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罗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熔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熔提供场所,一个月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