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卫红与农永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农永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87号原告:吴卫红,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农永旷,男,壮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农永旷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永旷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农永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80A0357)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一路大全酒行对出路段时,因无证且酒后驾驶,与吴卫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卫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农永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3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116.8元。原告吴卫红系佛山尚腾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海智选假日酒店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46.8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551.48元,包括:1.医疗费111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2.误工费334.6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情况,现计算:3346.85元/月÷30天×3天(门诊次数)=334.68元;3.交通费100元:酌定;4.财产损失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核定的损失1551.48元,则由被告农永旷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80A0357)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116.8元(上述第1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4.68元(上述第2、3项),合共1551.48元予原告吴卫红。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永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永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1.48元予原告吴卫红。二、驳回原告吴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永旷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韵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