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秋发、王盛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秋发,王盛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秋发,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康,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盛林,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再审申请人汪秋发因与被申请人王盛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秋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汪秋发1998年领取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违法发包给被申请人王盛林错误。王盛林侵占申请人的合法承包地应返还。汪秋发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秋发起诉至法院认为王盛林对其承包经营的“天三斗”土地构成侵权,要求其返还。二审诉讼过程中,王盛林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风县土地二轮延包方案审批(备案)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薄》、《方高坪镇雷湾村七组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方案》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汪秋发起诉称王盛林对其承包地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提供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而其起诉称王盛林侵权要求其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汪秋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秋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宜 雄审判员 马 文 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