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蔡文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李传敬,陶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主要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坡(系马洪英之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堂(系马洪英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英(系马洪英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春(系马洪英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芳(马洪英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萍(马洪英之女),女。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阳,男,系陶冶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李传敬、陶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23295.89元,上诉费用由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李传敬、陶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李传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的,但与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各种客观因素不相符,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2、一审法院多判医疗费32754.34元,依法应予改判。马洪英的医疗费用是202586.49元,蔡文坡的医疗费用是864.83元,两人合计203451.32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236205.66元,多判了32754.34元。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在药房购买的44724元的外购药,但均没有医嘱,且开票时间是受害人死亡后才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3、一审没有考虑蔡文坡的违法行为,没有对赔偿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4、一审法院判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考虑蔡文坡的过错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5、一审残疾器具费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李传敬在事故发生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故意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且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传敬事后弃车离开。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外购药是受害人家属根据医生开出的医嘱而购买,受害人家属作为普通百姓对病人用药是无从得知的,不可能随意购买。其次,购买发票是机打正式发票,客户名称注明是马洪英,且盖有安徽省阜阳市中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真实客观。蔡文坡等人一审中提交了阜阳市中心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受害人马洪英在住院期间,马洪英家属在药店购买药品的事实。发票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外购药费用是客观真实的。关于发票打印时间,打印的时间并不代表实际购买的时间,之所以在受害人去世后打印,是因为蔡文坡等人是在办理了马洪英的身后事之后才想起去药房换取整数票据,以便日后主张赔偿,且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不合理用药,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票据与案件无关的情况。3、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蔡文坡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合理合法。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马洪英在事故中无过错,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残疾器具费800元。本案受害人马洪英去世前已经构成一级伤残,伤残程度导致根本无法自主行动,家属为了其出院方便购买轮椅,既是现实要求又符合情理,所以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出院时不能坐轮椅,因此不支付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陶冶辩称: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得当。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是李传敬在“事发后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故李传敬对事故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且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我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该项免责条款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的其他理由和观点,陶冶也认为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0时40分许,李传敬驾驶皖KL9**l轻型厢式货车在阜阳市颍州区驿欧路马寨加油站西侧自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同方向蔡文坡骑的电驱动轻便摩托三轮车时,货车车厢右侧后部挡板与电驱动轻便摩托三轮车把相刮,造成蔡文坡和三轮车上的乘客马洪英侧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传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5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6]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够,超车后未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严重,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坡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马洪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洪英在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7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7825.83元(260.54+10+187555.29),根据医生医嘱外购药47524元(6800×5+750×17+774);蔡文坡因受伤花费门诊费855.83元,马洪英与蔡文坡共花费医疗费236205.66元(187825.83+47524+855.83),其中陶治垫付57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垫付10000元。为马洪英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80元。马洪英于2016年8月2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8月2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78号关于对马洪英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洪英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一级。2016年8月2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17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马洪英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蔡文坡等六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死者马洪英,女,1935年3月21日出生,丈夫蔡文坡,儿子蔡国堂、蔡国春,女儿蔡国英、蔡国芳、蔡凤萍,五个子女均已成家。马洪英生前同其丈夫蔡文坡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蔡竹园村蔡河南42号,系安徽省农村。皖KL9**l轻型厢式货车系陶治所有,李传敬是陶治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洪英的死亡是由于李传敬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鉴于李传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的合法损失应由李传敬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传敬系陶治雇佣驾驶员,属于李传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陶治承担。因皖KL9**l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以此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发后李传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因为李传敬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法律规定的逃逸情节,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马洪英家属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马洪英死前连续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蔡竹园村蔡河南42号,系安徽省农村,故其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诉求,应予支持。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受害人马洪英已81岁且有其他被抚养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损失,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各项合法损失应为:一、医疗费236205.66元;二、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四、护理费12905.73元(113天×114.21元/天);五、交通费390元(78天×5元/天);六、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七、丧葬费2756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十、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00295.89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等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278295.89元(400295.89-120000-2000)。由陶治赔偿鉴定费2000元,陶治先前垫付款57000元,扣除2000元,余款55000元(57000-2000)应从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陶治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另行处理。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333295.89元(120000+278295.89-10000-55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各项损失合计333295.89元;二、陶治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鉴定费2000元,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三、驳回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承担223295.89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不存在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行为,且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上诉理由加以证明,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蔡文坡等六人所主张的部分外购药费用没有医生医嘱,且发票时间为马洪英死亡之后,无法证明部分外购药为医生确认或要求伤者购买的药品,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多判医疗费32754.3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再次,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蔡文坡的违法行为,没有对赔偿责任划分,但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上诉理由加以证明,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马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最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残疾器具费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上诉理由加以证明,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的各项损失合计367541.55元,其中,医疗费203451.32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2905.73元、交通费390元、死亡赔偿金54105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245541.55元。由陶治赔偿鉴定费2000元,陶治先前垫付款57000元,扣除2000元,余款55000元应从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陶治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另行处理。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各项损失合计300541.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陶治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鉴定费2000元,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驳回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各项损失合计333295.8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各项损失合计30054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陶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蔡文坡、蔡国堂、蔡国英、蔡国春、蔡国芳、蔡凤萍负担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4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