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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明福与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福,陈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387号原告:李明福,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住天祝县。被告:陈万忠,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明福与被告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忠经本院于2017年3月21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万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息4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属同乡,双方熟识关系好,被告确有困难解决,加之被告言称其应收账款到位后立即偿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李明祥暂存在原告处的购房款1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转借给被告,被告的收款账号为建设银行卡(×××)。被告承诺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借款3%的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原告弟弟李明祥需用资金,原告遂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清收账款未收取为由未予偿还,无奈原告按照被告承诺的利率向弟弟李明祥共给付了利息肆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起初以种种理由推诿。近期,被告即不接电话,又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万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李明福针对其诉求依法提交了书写在被告陈万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万忠向其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万忠向原告李明福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给被告,被告的收款账号为建设银行卡(×××)。被告陈万忠向原告李明福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陈万忠借李明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万忠,2015.12.28”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一、被告陈万忠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原告李明福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万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原告李明福与被告陈万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陈万忠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陈万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偿还金额应由被告陈万忠举证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陈万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陈万忠未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至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的认定。除上述本金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息42000元整。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李明福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故被告陈万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视为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构成逾期还款,其应当自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明福要求被告陈万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金额的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小红审 判 员  郭福鹏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