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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映孝与周平、黄雪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映孝,周平,黄雪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111号原告(反诉被告):侯映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平,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黄雪莲,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某诉与被告周某、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案件庭审前,周某、黄某提起反诉。介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和事实,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购房合同更名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与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金沙半岛6栋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办理按揭贷款时,因原告户籍在辽宁,当时没法提供户口簿原件,原告便与被告周某二人协商借用被告之名购房,购房费用由原告承担,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在办理产权时,被告将名字更正过来,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征得四川汇诚置业公司同意后,原被告以被告名字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购房合同和交款票据原件及银行卡,全部留存在原告。原告现已一次性付清按揭款,多次催促被告更正购房人名字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阆中世家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业主入住《证明》、侯某与周某共同签署的《证明》,以及购房合同、交购房款票证、还贷款凭证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反驳,双方签署的《证明》中有约定,周某购买二套房贷款控制在25万元,10年期的贷款的利率差由侯某补齐;侯某要确保周某在银行信誉度正常。反诉称,2016年12月,由于反诉被告侯某在支付所购金沙半岛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数次逾期,造成周某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良记录,致反诉原告在成都市无法按揭购房。为实现按揭购房目的,反诉原告夫妻二人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仅仅依靠黄某个人名义仍然无法办理按揭购房。侯某虽然于2017年3月2日结清以周某之名按揭的全部贷款,但因限购,反诉原告已不能在成都市购买住房,直接影响反诉原告投资受损。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万元。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侯某与周某共同签署的《证明》、侯某写给周某的书信、个人信用报告、《委托服务协议》两份和收款收据两张、《客户退房退款申请书》。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意见称,银行的不良记录均发生在2012年,不影响周某再次购房;侯某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讼争房屋在阆中市,不影响周某在成都市购房;侯某付清按揭款在2016年之前,周某在2016年底按揭购房,若银行对个人的征信有异议,通过银行调查查清,是可能给予贷款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购买阆中市金沙半岛小区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得以与开发商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经法庭释明主张确认金沙半岛6栋1单元6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和反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侯某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是否给周某、黄某造成经济损失?一、在我国大陆地区,房产投资市场过热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侯某委托周某为自己替名购房、贷款时,正因为双方对周某后期可能投资购买二套房有充分的预见,所以才会签署《证明》,约定由侯某补齐周某购房贷款时出现的利差。事实上,周某与黄某二人后来的确到成都市购房,却因不良征信报告,造成投资购房行为失败。纵观事件的发展过程,先有周某替名,再有侯某逾期偿还贷款,后发生周某购房失败。不难看出,侯某逾期还款的事实,一定程度已影响到周某和黄某投资购房,故侯某对周某、黄某购房失败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周某、黄某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但又是难以量化的。现实房价的暴涨,以及成都市实施限购政策,如果当初周某和黄某能够顺利购房,所能获得的投资收益不菲。但另一面,侯某之所以委托周某替名购房,以及周某愿意帮忙,均是基于二人之间存在的友情。友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好比反诉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在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当初周某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应有一定预见,同时,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生活实际,以及希冀通过案件处理化解双方的矛盾,酌情确定由侯某向周某、黄某赔偿损失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东段金沙半岛小区6幢1单元6楼2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侯某享有,被告周某、黄某协助原告侯某与开发商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房屋的产权登记。二、反诉被告侯某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