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10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闫世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闫世春,王艳,葛玉刚,王秋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04民初3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富彼(ToddJamesPhilbe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世春,男,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王艳,女,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葛玉刚,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被告:王秋芬,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闫世春、王艳、葛玉刚、王秋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闫世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396,271.51元,并按月利率2%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11月16日违约金为189,653.89元);⒉闫世春承担卡特彼勒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及发送《律师函》费用490.00元;⒊葛玉刚、王秋芬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诉讼费由闫世春、王艳、葛玉刚、王秋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闫世春、担保人葛玉刚、王秋芬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同意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给闫世春;闫世春自2015年4月7日起分25个月,于每月7日支付租金;闫世春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闫世春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闫世春发生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并处分设备,并向闫世春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因执行或保护卡特彼勒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法费用。葛玉刚、王秋芬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承诺,确认并同意为闫世春在上述协议项下所负的一切债务向卡特彼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闫世春在上述协议项下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以及卡特彼勒公司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7日卡特彼勒公司履行协议将设备交付于闫世春。协议履行过程中,闫世春自2017年3月7日开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构成重大违约。因此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法院。葛玉刚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卡特彼勒公司应举证证明金额属实。闫世春租赁的设备还在,应先以闫世春的设备抵偿租金。闫世春、王艳、王秋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王万春作为承租人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彼勒公司根据王万春的选择,购买了设备提供给王万春使用。2015年4月7日,闫世春(承租人)与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葛玉刚(担保人)、王秋芬(担保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上述设备的承租人变更为闫世春,闫世春自2015年5月7日起,于每月7日,共分25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并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担保人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将标的设备租给闫世春使用。卡特彼勒公司自认,闫世春尚欠2017年3月一期的部分租金72,088.73元及2017年4月、5月两个月的全部租金共计396,271.51元未支付,同时卡特彼勒公司还主张闫世春自2015年5月起即未及时支付到期租金,因此产生违约金189,653.89元。2017年2月13日,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受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分别向闫世春、葛玉刚、王秋芬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要求闫世春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要求葛玉刚、王秋芬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律师函中体现“本律师函产生的法律费用人民币490元”。另外卡特彼勒公司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由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卡特彼勒公司对闫世春、王秋芬、葛玉刚提起诉讼,诉讼代理费用14,700.00元(合同约定15,000.00元,有2%的折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卡特彼勒公司与闫世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闫世春应依约定支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自认闫世春尚欠租金396,271.51元,其余租金已支付完毕,且闫世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已支付租金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闫世春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396,271.5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二、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因闫世春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因卡特彼勒公司认可闫世春已支付了其余的租金,且卡特彼勒公司未提交证明闫世春逾期支付租金的证据,因此卡特彼勒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函费用,鉴于闫世春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额外再承担其他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卡特彼勒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葛玉刚、王秋芬以担保人身份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确认,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王艳与闫世春系夫妻关系,但租赁协议系闫世春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内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无法确认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王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世春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396,271.51元及违约金,葛玉刚、王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世春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6,271.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8日起以72,088.7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4月8日起以162,091.3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5月8日起以162,091.3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玉刚、王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玉刚、王秋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世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1.0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闫世春、葛玉刚、王秋芬负担8,9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栋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