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卞刚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刚,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489号原告:卞刚,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十九组。法定代表人:赵国阳,经理。原告卞刚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刚,被告爱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刚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59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7月1日登陆被告于天猫商城购买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爱玉隆旗舰店的爱玉隆玉石美容汗蒸垫,价格为1990元,收货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东风新村,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及其赠品无质量检验证明,厂名厂址、执行标准、说明书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后经家人告知商家宣传其汗蒸箱有如下宣传:美容汗蒸床垫,排毒养颜,减肥纤体,汗蒸保健,抗疲劳,提供免疫力,美容汗蒸床垫五大功效,1.排除体内多余脂肪以及毛孔中的污垢,2.随汗排出体内重金属,以及各种毒素,3.活跃全身细胞组织,改善机体免疫力,4.刺激人体微循环系统,促进血液循环,强化肝脏及肠胃功能,5.消除生活紧张和压力,提升工作效率,放松胫骨,打通经络,抗衰老,抑制皱纹等宣传。上述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爱玉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卞刚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爱玉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爱玉隆旗舰店的爱玉隆玉石美容汗蒸垫,订单编号1649924915217697,价格为1990元。收货后原告发现产品无质量检验证明,厂名厂址、执行标准、说明书等及存在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等虚假宣传,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答复意见》第3条规定:“从目前消费维权的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以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鸠止渴的治理模式。”本案原告起诉此类案件较多,应认定为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惩罚商家的欺诈行为。而本案原告多次采取此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而非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本案原告的购买行为,从其过往的维权方式及涉诉案件数量上看,其都不能被界定为普通的消费者,可以推定其购买目的系要求赔偿牟利而非生活消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受欺诈方虚假情况或向受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前,多次提起上此类诉讼,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充分认知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