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勤先与任晖、杨洪坤、刘高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先,任晖,杨洪坤,刘高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先,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坤,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云,住临泉县。上诉人刘勤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勤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任晖雇佣,在为房东刘高云盖房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显属错误。刘勤先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任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0元,杨洪坤、刘高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任晖、杨洪坤、刘高云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任晖是农村建筑队木工老板,刘高云家建房,任晖承建了其木工活,杨洪坤承建了泥瓦工活。刘勤先因高空坠物砸伤头面部,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勤先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5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因刘勤先认为其是任晖的雇佣工人,在给任晖干活时受伤,要求任晖、刘高云、杨洪坤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勤先表示其是任晖的雇佣工人,在给任晖干活时受伤造成损失,任晖对此予以否认,杨洪坤也表示不知道刘勤先给谁干活,因何受伤,刘勤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勤先与任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刘勤先在何处因何事受伤,故对刘勤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勤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勤先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刘勤先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其受雇于任晖并在盖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刘勤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勤先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刘勤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勤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