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与冯美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冯美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69号原告: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大龙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传,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原告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与被告冯美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8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涂料、腻子等产品的企业。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三合一批墙宝、光面腻子等产品共计17872.5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美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涂料、腻子等产品的企业。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三合一批墙宝8吨、光面腻子39件(每件25公斤),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另查明,三合一批墙宝的单价为每吨1000元,光面腻子的单价为每吨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客户对账单1张,证明货物单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30日销售清单,因无收货人签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因无法证明通话人身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销售清单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价款的确定问题,销售清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应当认为对价款约定不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该价款达成补充协议,而双方之前亦无交易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核实原告销售给其他客户的相同货物价格后,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单价依据,从而确定总价款。经计算,被告2016年12月20日所购买货物价款共计9072.5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货款8800元,因无收货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美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货款90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冯美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