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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杭州萧山剪刀厂、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杭州萧山剪刀厂,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880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负责人:祝春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飞。被告:杭州萧山剪刀厂。负责人:汪松祥。被告: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蕾。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才。被告:张秀玲。被告:汪松祥。被告:陈蕾。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萧山剪刀厂(以下简称萧山剪刀厂)、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吾铨控股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剪刀厂、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萧山剪刀厂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7年6月15止的利息275341.92元、复利18086.76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943293‰计算的罚息;2.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萧山剪刀厂、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28日,萧山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萧山剪刀厂(借款人)、案外人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萧农合银(城厢)保借字第802112014002635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0万元;3.借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5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5.13‰;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4.170732‰执行,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3.962195‰执行;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7.借、还款情况:2014年9月28日,原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萧山剪刀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结清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14.21元。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2014年9月25日,萧山剪刀厂、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向萧山农商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载明:上述企业为相互关联企业,其中任何一家企业向银行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上述任何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保证范围:最高融资本金限额300万元内(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张秀玲、汪松祥、陈蕾分别向萧山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保证人分别同意为债务人萧山剪刀厂向萧山农商银行在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由于萧山剪刀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等事项,萧山农商银行宣布借款于2017年6月15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萧山农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萧山剪刀厂追偿。被告萧山剪刀厂、汪吾铨控股公司、汪吾铨厨具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剪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300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7年6月15止的利息275341.92元、复利18086.76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943293‰计算的罚息;二、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剪刀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8元,由杭州萧山剪刀厂负担,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剪刀厂、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张秀玲、汪松祥、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得健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