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瑞春与李国庆、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春,李国庆,杨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11号原告杨瑞春,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国庆,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杨素梅,又名杨小梅,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杨瑞春与被告李国庆、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杨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国庆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4%,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国庆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庆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月利率4%,期限一个月。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国庆与被告杨素梅于XXXX年X月XX日在辉县市XX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款利率的部分约定超出国家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800元,现要求被告李国庆返还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素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国庆、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瑞春人民币一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李国庆、杨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