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俊魁与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魁,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746号原告:郭俊魁,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52第3层(52-1)。法定代表人:王坤鹏。原告郭俊魁诉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萨日用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板房助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15日开始恶意拖欠工资,7月5日因拖欠工资离厂,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500元,离开的时候结了1000元,还剩615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5月份工资2750元、6月份工资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萨日用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4月29日入职被告伊萨日用品公司工作,岗位是板房助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是计件工资,按照85元/版计件,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上下班不需要做考勤,在职期间曾借支5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离职,离职时被告结算原告工资1000元,仍拖欠工资6150元未发放。原告因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鹏确认的工资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主张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萨日用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俊魁支付工资6150元。二、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俊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伊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