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万家才、被告林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万家才,林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9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0号。法定代表人:邢晓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家才,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林桂华,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万家才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1‰,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1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7层1号的住房为被告万家才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万家才未作答辩。被告林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万家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1‰,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暨本案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林桂华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1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川仪村银(金)高抵字2012年第479号。自愿以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7层1号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583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2)第03540号)为被告万家才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担保。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应还利息6,944.07元,罚息18,0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及委托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第三联备查联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万家才、林桂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家才、林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44.07元,罚息18,011.5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万家才、被告林桂华提供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7层1号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583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2)第03540号),原告对于其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万家才、林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0元,由被告万家才、林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