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运生、潘海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运生,潘海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04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运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潘海亭,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王运生、潘海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运生、潘海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10392.7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运生于2015年9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小麦购销,期限8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利率9.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潘海亭。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运生、潘海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查询单、还款明细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东明集信用社与王运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东明集信用社借给王运生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潘海亭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海亭为王运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王运生银行账户,王运生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9.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利息10300元,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500元。另查明,原东明集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本院认为,原东明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6月18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王运生、潘海亭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运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潘海亭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运生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5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9月2日、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本金995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103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潘海亭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