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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世军、张玲、李福山、初艳云、李复宽、赵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世军,张玲,李福山,初艳云,李复宽,赵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3民初64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波,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世军,男。被告:张玲,女。被告:李福山,男。被告:初艳云,女。被告:李复宽,男。被告:赵洋,女。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世军、张玲、李福山、初艳云、李复宽、赵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已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如被告系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致使该案诉讼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17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