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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邵祖乐与张秀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祖乐,张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64号原告:邵祖乐,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秀荣,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邵祖乐诉被告张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祖乐、被告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祖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3300元,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36000元,合计13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荣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三年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荣为生产塑料编织袋向原告邵祖乐购买塑料颗粒,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85900元的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11月20日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余款付清,如付不清,每天违约金1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7400元的欠条一份,共计欠货款103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邵祖乐与被告张秀荣之间的塑料颗粒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没有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超过1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祖乐货款103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40元,合计114340元。二、驳回原告邵祖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秀荣负担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毅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