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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吴光文、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吴光文,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7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X1182622X3。负责人:周古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超,男,该社职工,住邵武市。被告:吴光文,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现住邵武市。被告:陈丽萍,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被告吴光文、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文、陈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光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25000.81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吴光文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光文、陈丽萍所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中路东侧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光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光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光文发放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8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光文、陈丽萍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证1、《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信用社2015098号)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吴光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7.283333‰,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吴光文、陈丽萍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中路东侧402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2、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3、还款明细与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息共计25000.81元的事实;证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光文、陈丽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5、房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吴光文、陈丽萍所共有,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光文、陈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光文、陈丽萍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信用社2015098号),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吴光文,抵押人为吴光文、陈丽萍,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3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借款月利率为7.28333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中路东侧402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光文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光文归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6649.70元,此后未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吴光文拖欠原告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2500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光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光文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光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付息义务,但被告吴光文自2016年7月起未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行使抵押权,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贷款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吴光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25000.81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信用社2015098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吴光文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吴光文、陈丽萍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中路东侧402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光文、陈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