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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寿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80号原告:王寿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寿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90935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2023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2时10分,岳某某驾驶鲁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四路由西向北拐弯至东四路与辽河路口时,与沿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认为,苏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按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寿才作为被保险人为苏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359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2017年4月23日22时10分,岳某某驾驶鲁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四路由西向北拐弯至东四路与辽河路口时,与沿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苏E号车辆损失为19093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告王寿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E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公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苏E号车辆损失为19093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及认定的配件中有多个配件并未损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苏E号车辆损失为19093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1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系为减轻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才车辆损失190935元、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0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君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