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杭付平张虎平与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北岳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付平,张虎平,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北岳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付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虎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北岳庙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荣,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付平、张虎平因与被申请人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北岳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岳庙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付平、张虎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虽然在《租地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中约定了合同租赁期满后,场地或地面建筑等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赔偿任何损失。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后,现在租赁期限未满,因此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错误适用法律将该不动产判归被申请人所有,并且,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按照评估价值的50%赔偿申请人损失是错误的,因评估时不可动产已经作了折旧。二、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机械设备损失324258元,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将砖厂内中的变压器、配电箱、导线、砖机、粉煤机等全部可动产一次性撤离。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将该动产变卖,上述财产价值为324258元,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北岳庙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以不可动产评估价值的50%向再审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因本村开发需要为由通知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提前两年收回租赁物,造成不可动产仅由再审申请人使用两年,尚有两年的时间无法合理使用。故二审法院依据《租地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答辩人以不可动产评估价值的50%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了该不可动产的使用期限以及最终归属,相当于甚至远超于因答辩人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榆方评报字(2014)第4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榆阳区榆阳镇北岳庙村红山砖厂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547498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2324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24258元。评估方法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二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中:“砖厂租期4年,期满后不可动产无偿留给被申请人”之约定,认定现因合同终止,由被申请人提前收回租赁物,该不可动产仅使用2年,尚有两年的时间无法使用,故应按照不动产评估价值的50%赔偿申请人。评估机构是按重置成本乘以成新率进行评估,已完成了折旧核算,再按评估价值的50%折算,则构成了重复折旧。因此,二审法院以不可动产价值的50%对申请人不动产进行赔偿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杭付平、张虎平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