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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伊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伊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988号原告刘秀芬,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伊奇,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秀芬诉被告伊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被告伊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西××村名为“套城地”、“三家河”共计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嫂子。原告于2000年1月1日承包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乡西姜庄村名为“套城地”、“三家河”共计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原告与原告公公协商,将土地交由原告公公无偿耕种,原告可随时收回自己耕种。2007年得知因原告公公病重,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2015年10月原告公公去世。2017年初原告通知被告返还承包地自己耕种,原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伊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母子长期在唐山市生活工作,没有时间和能力进行农业生产劳动。“三家河”的地原告随时可以收回,被告现在“套城地”上建造了80米的蔬菜大棚,占用的是被告父母的承包地和一部分原告的承包地,如果不是被告一直经营管理土地,土地荒芜废弃就被村委会收回了。原告同意被告无偿耕种,所以其主张损失每年2000元不应支持,现在被告经营建造大棚投入巨大,如果原告收回土地应该予以补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嫂子。原告于2000年1月1日承包了西××村名为“套城地”、“三家河”共计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原告与原告公公协商,将土地交由原告公公无偿耕种,原告可随时收回自己耕种,原告公公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2006年被告及其父母在土地上栽种约4、50棵杏树,2007年,被告占用父母及原告的部分土地修建蔬菜大棚,并经营管理至今,现在大棚内栽种豆角。2015年10月份原告公公去世。2017年初原告通知被告返还承包地自己耕种,原告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西××村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刘秀芬享有“套城地”1.3亩、“三家河”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现在“套城地”上建造了80米的蔬菜大棚,已经经营收益十年时间,能够证实原告同意被告无偿耕种,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每年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原告收回土地应该对建造大棚予以补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但与其公公约定可随时收回土地经营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在大棚里面的豆角正在生长期和采摘期,应适当给予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被告30日内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乡西姜庄的名为“套城地”、“三家河”共计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返还原告刘秀芬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西姜庄的名为“套城地”、“三家河”共计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