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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20孙永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生,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生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沿3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670M处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规范操作车辆,导致车辆偏驶道路左侧,跨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2、汤某受伤,被害人马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道路防护网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永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永生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沿3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670M处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规范操作车辆,导致车辆偏驶道路左侧,跨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2、汤某受伤,被害人马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道路防护网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2符合因全身多发伤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永生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汤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崔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身份资料;赔偿材料;被告人孙永生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永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已得到妥善解决。对此,本院对被告人孙永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明声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