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建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39号罪犯郭建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9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三月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建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经本院(2013)宝刑二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以罪犯郭建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桥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郭建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