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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零陵路零陵北路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费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拳击费某某头面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右侧第3、4、5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史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