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陈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037号原告:王海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立峰,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海强与被告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将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其中2016年9月9日出借9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出借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在福清市××村冻库斜对面德御品茶庭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立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王海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于借款当庭在福清市××村冻库斜对面德御品茶庭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被告陈立峰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峰向原告王海强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由被告陈立峰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雨航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