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周乙军、丁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周乙军,丁云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142号原告:刘玉红,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乙军,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丁云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玉红与被告周乙军、丁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丁云吉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军、丁云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周乙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丁云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乙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丁云吉为该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周乙军未归还借款,被告丁云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乙军、丁云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乙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被告丁云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周乙军未归还借款,被告丁云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玉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丁云吉对上述被告周乙军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乙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4元,合计884元,由被告周乙军、丁云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洁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