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献民与卢延宾、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献民,卢延宾,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080号原告:吕献民,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延宾,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晓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献民与被告卢延宾、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献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吕伯梅、被告卢延宾、奔马公司和森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献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为88388.14元;车辆损失、评估、拖车、停车费共计7500元;二次手术费用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2985.02元,是2017年新标准出来后增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卢延宾驾驶豫K×××××号森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1KM+98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吕献民驾驶的豫C×××××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卢延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献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进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症状。期间被告卢延宾仅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全部由原告垫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卢延宾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森源公司的意见。被告奔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系由森源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且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奔马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及肇事司机用人单位森源公司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森源公司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卢延宾系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物流公司愿意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和必要的理赔手续;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20分左右,卢延宾驾驶豫K×××××号森源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1KM+980M处时,与同行驶在前的吕献民驾驶的豫C×××××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追相撞,造成吕献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献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脑震荡;4、头部外伤。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6836.96元,住院期间2人(吕鹏飞、吕鹏举)陪护。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延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献民不负事故责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吕献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吕献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所同日作出洛新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吕献民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吕献民出院后需1人护理29-39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4-9天。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至评车意字【2016】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对车牌号为豫C×××××号五征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估损价值为495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森源公司。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奔马公司,但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为森源公司,卢延宾为森源公司员工。吕献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森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吕鹏举和吕鹏飞与原告吕献民系父子关系,二人均在洛阳顺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吕鹏举月工资8000元,吕鹏飞月工资34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卢延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延宾所在用人单位即森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奔马公司虽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森源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该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奔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奔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96.9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41+9)天,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以及出院后营养期限计算9天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19266.11元(266.67元/天×41天×1人+115元/天×41天×1人+92.76元/天×39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吕鹏举、吕鹏飞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评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9-39天,原告要求39天未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14168.04元(95.73元/天×148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0.1,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车辆损失4950元(以鉴定意见书为准);10、拖车费、停车费23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共计90024.59元,扣除被告森源公司垫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9024.59元。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献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7127.63元,以上共计82127.63元。被告森源公司赔偿原告吕献民医疗费6896.96元。该公司垫付的1000元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理赔。依照《中国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献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共计82127.63元;二、限被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献民医疗费6896.96元;三、驳回原告吕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17元,由原告吕献民负担217元,被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代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吕单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青秀 百度搜索“”